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8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84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告 徐佳君 (原名 徐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限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被告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2,045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清最低付款額,並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5年1月2日止共欠26,985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 

㈢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截至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66,601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證明書、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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