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原載:「‧‧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述為:「‧‧,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實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519號被告林志龍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10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10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1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上南雅夜市附近之某汽車旅館,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因另案通緝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