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敏爵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2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敏爵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敏爵經由不知情之友人 蘇辰宇 介紹,得識需款孔急之被害人 黃源森 (原名 黃源紹 、 黃政泰 )與 張博凱 ,竟基於乘他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晚間6、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之麥當勞店內,交付現金貸予黃源森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0,以此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又黃源森於105年4月6日、同年5月23日,因故亟需用錢,鄭敏爵又分別在桃園市中壢區家樂福中原店交付現金及匯款方式,貸予黃源森10萬元、1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本金之百分之8,以此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黃源森陸續清償第1次借款之20萬元本金並繳納共計約7萬元利息,且繳納第2、3次借款之利息共計2萬4,
000元後,無力繼續償還(黃源森所涉詐欺案件,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1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於105年8月18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飲料店,貸予張博凱
4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0,以此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張博凱繳納共計8,000元利息後,無力繼續償還(張博凱所涉詐欺案件,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
6年度偵字第25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源森、張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友人蘇辰宇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製作之黃源森借款、還款紀錄及黃源森名下臺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張博凱105年8月18日簽訂之借貸協定、借款收條、40萬元本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借貸金錢與被害人黃源森、張博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黃源森、張博凱向我借錢的時候,並沒有急迫、輕率、無經驗的情況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
(二)被告先後於104年10月18日晚間6、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之麥當勞店內,交付現金貸與黃源森20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0(即年利率120%);再於
105年4月6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家樂福中原店內,交付現金貸與黃源森1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本金之百分之8(即年利率96%);又同年5月23日某時,以匯款方式貸與黃源森1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本金之百分之8(即年利率96%),嗣黃源森陸續清償第1次借款之20萬元本金及支付
7萬元利息,且支付第2、3次借款之利息共計2萬4千元;復於105年8月18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綠蓋茶館飲料店,交付現金貸予張博凱4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0(即年利率120%),嗣張博凱支付共計8千元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379號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基隆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35號卷第6頁正、背面、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基隆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42號卷第14頁正、背面,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88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
6年度偵字第17177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5頁、第53-54頁,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861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10頁正、背面,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正、背面,本院易字卷第48頁正、背面、第91-92頁),核與證人張博凱、蘇辰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黃源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供)述相符(見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13號卷第9-10頁,基隆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35號卷第6頁背面、第16頁,基隆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42號卷第14頁,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88號卷第3-5頁,桃園地檢署10
6年度偵字第17177號卷第8-9、43-45頁,桃園地檢署10
6年度偵字第25861號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背面至第48頁),並有黃源森簽立之借貸協定、借款收條各1張、本票5張、被告與黃源森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2份、黃源森之帳戶明細2份、張博凱簽立之借貸協定、借款收條各1張、本票1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份在卷可稽(見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379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8頁、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基隆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3
5號卷第20-27頁,基隆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42號卷第
3頁正、背面、第4頁背面至第7頁,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177號卷第13-2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貸與金錢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上之重利罪,揆諸前揭說明,仍須視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要件而定。
(三)就本欄一之(一)部分:
1.證人黃源森前於106年3月13日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向被告借錢是因為朋友在海關工作,有私菸可出售給檳榔攤以獲利;第二次借錢時,我跟被告說我在第四道牆影視公司接CASE,老闆每個CASE給我7千至1萬元,借貸協定上的「投資第四道牆影視公司」是被告叫我寫的;後來我因為要去臺中工作要租房子,所以又向被告借錢 云云 (見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13號卷第9頁正、背面);嗣於106年4月12日警詢時改證稱:第一次借錢是因為要做海關扣押物投資;第二次是要還別人債務;第三次是要購物繳款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177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復於106年9月7日偵查中改證稱:「(問:第一次借款是因為你在海關工作要來賣私菸,需要資金才借的嗎?)不是」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177號卷第44頁),就各次借款之原因一節,證人黃源森前後證述不一,憑信性已有可疑。
2.又黃源森簽立之借貸協定上記載:每月固定可支配金額10萬元以上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379號卷第6頁),證人黃源森於偵查中亦證稱:上開每月可支配金額是我自己寫的,簽立該借貸協定時(105年4月6日)我白天在第四道牆影視公司工作,晚上在賭場工作,每日收入約2千至3千元,所以估算每月約有10萬元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
5年度偵字第4379號卷第16頁)。由上可知,黃源森向被告借款之105年4月份期間,尚有每月約10萬元之工作收入,並非一般身無分文或須他人接濟者,難認其有何非以高利向被告借款,否則無以謀生之特殊情狀。再觀諸證人黃源森歷次證述,雖提及向被告借款之原因(投資私菸、清償其他債務、購物繳款、至臺中市工作須租屋等),然並未提及有何非以高利向被告借款,否則無以謀生之特殊情狀,亦未提及若欠缺被告借貸之款項,將直接發生何種不可逆之負面影響;證人蘇辰宇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黃源森只有說需錢周轉,沒有特別說原因,我不清楚黃源森為何會有資金上的需求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861號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46頁背面),堪認黃源森向被告借款之際,並未面臨緊急用款之具體情事。另參以黃源森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177號卷第8頁),除曾擔任前揭影視公司、賭場之工作外,尚有向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玫瑰」之人應徵男侍、向銀行借貸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379號卷第9頁背面、第12頁背面),證人蘇辰宇於偵查中證稱:黃源森之前向我借過錢,後來又開口向我借錢,但我沒有能力再借,就把被告的聯絡方式提供給黃源森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861號卷第10頁),是依黃源森前開社會生活及借貸金錢經驗,顯非毫無經驗,而無能力分辨借貸契約利害關係之人。依上開事證,實難認黃源森向被告借款時,有何處於輕率、無經驗之情狀,自不能僅依證人黃源森於警詢時空泛證稱:被告趁我急迫又無經驗才借錢給我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177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黃源森到庭作證,惟黃源森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合法傳、拘無著(見本院易字卷第68-7
0、95-101、104-106頁),該項證據自屬不能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參照),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就本欄一之(二)部分:
1.證人張博凱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要與我乾姐 陳家嫻 共同支付我乾爹即陳家嫻之父 陳瑞源 中風住院的醫藥費,才以月息10分向被告借錢,雖然我是計程車司機,但當時我自己生病無法開計程車,而且銀行不會借錢給計程車司機云云(見基隆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42號卷第14頁,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88號卷第3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當時陳瑞源中風,而陳家嫻沒有錢了,陳瑞源、陳家嫻對我很好,之前我需要的時候他們會借我錢,而且他們就算沒錢也不會直接跟我討錢,所以我才向被告借錢來還他們,我當初欠陳瑞源他們2萬多元,多的錢就當醫療費用,我想說我能幫忙就儘量幫忙;陳瑞源中風一事不會讓我沒辦法開計程車,我自己生病是向被告借錢的前1、2個星期,跟陳瑞源中風的事沒有關係,當時我是穿著車隊的制服去找被告借錢,表示我那時候有開計程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
2.參諸證人張博凱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向被告借款之原因,係由於陳瑞源中風住院,且其曾向陳瑞源、陳家嫻父女借錢,故欲償還金錢給陳家嫻以供支付陳瑞源之醫藥費,然陳瑞源、陳家嫻並未向其索討借款;又張博凱向被告借款時擔任計程車司機,並未因陳瑞源中風一事而無法正常工作,當時每月收入4萬多接近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張博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第45頁),核與張博凱簽立之借貸協定所載:每月固定可支配金額5萬元以上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42號卷第4頁背面)大致相符,足徵張博凱向被告借款之際,無論就需用金錢之原因及張博凱之收入來源觀之,客觀上並未存在任何急迫情狀。況且,證人張博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向陳瑞源借款之金額僅為2萬多元,係基於幫助陳家嫻之心態,就向被告貸得之4萬元,扣除借款之數額後,餘款供為陳瑞源之醫療費用,更堪認張博凱向被告借款之舉,係在其仔細審酌、分配該款項用途後所為之審慎決定,而非輕率為之。再者,證人張博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向被告借款之前,我有辦過助學貸款和汽車貸款,也有在外面向他人、當鋪借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背面、第44頁背面),證人蘇辰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我介紹張博凱給被告的,當時張博凱要跟我借錢,但是我沒有錢了,所以就轉介給被告,張博凱當時也欠我2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益徵張博凱顯非因毫無經驗,致以前述高利向被告借貸。
六、綜上所述,黃源森、張博凱向被告借款之際,均核無刑法第
344條第1項重利罪所稱「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是其等自行決意捨他途不為,而願支付高額利息向被告借款,核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被告既無何「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情,自無從僅以被告與黃源森、張博凱2人約定前述之高利而放貸,即率以重利罪相繩。此外,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