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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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協同領取補償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88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 黃兆慶 嘗法定代理人 黃成福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被告趙 李龍嬌
梁永泉 訴訟代理人 古富美 被告 梁阿文
梁金銀梁美妹黃秋月 鍾桂蘭 鍾能錦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鍾能通 被告 鄧許秀蘭
許金水 許銀妹 許秀芳 許金元 許金財 許金發 許金福 許金旺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晏東 被告 王吳春連
吳金賢 兼上一人 吳金松 訴訟代理人被告 張胡秀珍
胡秀梅 胡秀霖 胡秀英 胡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領取補償費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應給付被告等各新臺幣貳萬元後,由原告單獨領取如附表所示「桃園縣政府78年5月11日府地籍字第66871號公告徵收」之補償費共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參佰陸拾參元整及其孳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哲宏 (見本院卷一第8頁),嗣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具狀變更為黃成福,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1至9-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協同原告領取如附表所示『桃園縣政府78年5月11日府地籍字第66871號公告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67萬9,
363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本院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原告於給付各被告2萬元整後,由原告單獨領取如附表所示『桃園縣政府78年5月11日府地籍字第66871號公告徵收』補償費167萬9,363元及其孳息。」並經記明於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主張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 趙李龍嬌 、梁阿文、 金梁金銀 、鄧許秀蘭、張胡秀珍、胡秀梅、胡秀霖、胡秀英、胡秀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78年5月11日府地籍字第66871號公告徵收,作為楊梅區停車場(六)工程用地使用,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共167萬9,363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因逾期未領取而遭桃園市政府於92年6月11日存入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桃園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中保管,且依領取補償費保管款須知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中:「為土地設定他項權利者,請加附…D.與他項權利人會同共同領取,並檢附他項權利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故原存於系爭土地上,後依法塗銷之地上權權利人 黎滿妹梁阿日黃宗東 、許 阿房 因與原告間未取得協議,而有協同辦理領取系爭補償費之義務。嗣後黎滿妹、梁阿日、黃宗東、 許阿房 皆去世,渠等繼承人即被告等與原告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依照地上權及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比例計算後,被告每人應得之補償費以2萬元計算之,並由原告單獨領取系爭補償費等語。並聲明:原告於給付各被告2萬元整後,由原告單獨領取如附表所示「桃園縣政府78年5月11日府地籍字第66871號公告徵收」補償費167萬9,363元及其孳息。
二、被告梁永泉、 吳梁美妹朱黃秋月 、鍾桂蘭、鍾能通、鍾能錦、許金水、許銀妹、許秀芳、許金元、許金財、許金發、許金福、許金旺、王吳春連、吳金松、吳金賢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對本件訴訟沒有意見,均同意依原告所主張之分配比例計算,並於原告各給付被告等補償費2萬元後,由原告單獨領取系爭補償費。
三、被告趙李龍嬌、梁阿文、金梁金銀、鄧許秀蘭、張胡秀珍、胡秀梅、胡秀霖、胡秀英、胡秀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嗣後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78年5月11日府地籍字第66871號公告徵收,系爭補償費167萬9,363元因逾期未領取而存入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桃園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中保管,又依領取補償費保管款須知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等為原存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應有協同辦理領取系爭補償費之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法人登記證書、桃園市政府府地權字第1030321746號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黎滿妹、梁阿日、黃宗東、許阿房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等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9至12頁、第13至27頁、第28至33頁、第34至90頁及第153至18
0頁),被告梁永泉、吳梁美妹、朱黃秋月、鍾桂蘭、鍾能通、鍾能錦、許金水、許銀妹、許秀芳、許金元、許金財、許金發、許金福、許金旺、王吳春連、吳金松、吳金賢於10
8年1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對於上開證據亦不爭執,而被告趙李龍嬌、梁阿文、金梁金銀、鄧許秀蘭、張胡秀珍、胡秀梅、胡秀霖、胡秀英、胡秀德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中,兩造達成協議由原告單獨領取系爭補償費,再依照被告等之地上權與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比例計算後,被告每人應受補償2萬元一事,據108年
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在卷可稽,則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告於給付各被告2萬元整後,由原告單獨領取如附表所示「桃園縣政府78年5月11日府地籍字第66871號公告徵收」補償費167萬9,363元及其孳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惠附表:
┌────────┬───────────────────────────┐│核准徵收文號│台灣省政府78年4月20日府地四字第50215號函核准徵收│├────────┼───────────────────────────┤│公告徵收文號│桃園縣政府78年5月11日府地籍字第66871號公告徵收│├────────┼───────────────────────────┤│保管日期(民國)│92年6月10日│├──┬─────┼─────┬────┬──────┬─────────┤│保管│應受補償人│土地登記簿│保管種類│保管金額(新│備註││字號││住址││臺幣)││├──┼─────┼─────┼────┼──────┼─────────┤│9200│祭祀公業:│桃園縣平鎮│楊梅市大│1,679,363元│地上權││886│黃兆○○○鄉○鎮村○○○○○段││地上權人:黎滿妹、│││管理者:黃│鎮198之1│大金山下││黃宗東、梁阿日、許│││春其│號│小段44││阿房等四人│││││-42地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佳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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