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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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協同領取補償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88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 黃兆慶 嘗法定代理人 黃成福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被告趙 李龍嬌
梁永泉 訴訟代理人 古富美 被告 梁阿文
金 梁金銀 吳 梁美妹 朱 黃秋月 鍾桂蘭 鍾能錦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鍾能通 被告 鄧許秀蘭
許金水 許銀妹 許秀芳 許金元 許金財 許金發 許金福 許金旺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晏東 被告 王吳春連
吳金賢 兼上一人 吳金松 訴訟代理人被告 張胡秀珍
胡秀梅 胡秀霖 胡秀英 胡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領取補償費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應給付被告等各新臺幣貳萬元後,由原告單獨領取如附表所示「桃園縣政府78年5月11日府地籍字第66871號公告徵收」之補償費共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參佰陸拾參元整及其孳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哲宏 (見本院卷一第8頁),嗣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具狀變更為黃成福,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1至9-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協同原告領取如附表所示『桃園縣政府78年5月11日府地籍字第66871號公告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67萬9,
363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本院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原告於給付各被告2萬元整後,由原告單獨領取如附表所示『桃園縣政府78年5月11日府地籍字第66871號公告徵收』補償費167萬9,363元及其孳息。」並經記明於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主張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 趙李龍嬌 、梁阿文、 金梁金銀 、鄧許秀蘭、張胡秀珍、胡秀梅、胡秀霖、胡秀英、胡秀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78年5月11日府地籍字第66871號公告徵收,作為楊梅區停車場(六)工程用地使用,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共167萬9,363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因逾期未領取而遭桃園市政府於92年6月11日存入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桃園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中保管,且依領取補償費保管款須知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中:「為土地設定他項權利者,請加附…D.與他項權利人會同共同領取,並檢附他項權利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故原存於系爭土地上,後依法塗銷之地上權權利人 黎滿妹 、 梁阿日 、 黃宗東 、許 阿房 因與原告間未取得協議,而有協同辦理領取系爭補償費之義務。嗣後黎滿妹、梁阿日、黃宗東、 許阿房 皆去世,渠等繼承人即被告等與原告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依照地上權及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比例計算後,被告每人應得之補償費以2萬元計算之,並由原告單獨領取系爭補償費等語。並聲明:原告於給付各被告2萬元整後,由原告單獨領取如附表所示「桃園縣政府78年5月11日府地籍字第66871號公告徵收」補償費167萬9,363元及其孳息。
二、被告梁永泉、 吳梁美妹 、 朱黃秋月 、鍾桂蘭、鍾能通、鍾能錦、許金水、許銀妹、許秀芳、許金元、許金財、許金發、許金福、許金旺、王吳春連、吳金松、吳金賢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對本件訴訟沒有意見,均同意依原告所主張之分配比例計算,並於原告各給付被告等補償費2萬元後,由原告單獨領取系爭補償費。
三、被告趙李龍嬌、梁阿文、金梁金銀、鄧許秀蘭、張胡秀珍、胡秀梅、胡秀霖、胡秀英、胡秀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嗣後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78年5月11日府地籍字第66871號公告徵收,系爭補償費167萬9,363元因逾期未領取而存入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桃園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中保管,又依領取補償費保管款須知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等為原存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應有協同辦理領取系爭補償費之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法人登記證書、桃園市政府府地權字第1030321746號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黎滿妹、梁阿日、黃宗東、許阿房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等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9至12頁、第13至27頁、第28至33頁、第34至90頁及第153至18
0頁),被告梁永泉、吳梁美妹、朱黃秋月、鍾桂蘭、鍾能通、鍾能錦、許金水、許銀妹、許秀芳、許金元、許金財、許金發、許金福、許金旺、王吳春連、吳金松、吳金賢於10
8年1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對於上開證據亦不爭執,而被告趙李龍嬌、梁阿文、金梁金銀、鄧許秀蘭、張胡秀珍、胡秀梅、胡秀霖、胡秀英、胡秀德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中,兩造達成協議由原告單獨領取系爭補償費,再依照被告等之地上權與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比例計算後,被告每人應受補償2萬元一事,據108年
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在卷可稽,則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告於給付各被告2萬元整後,由原告單獨領取如附表所示「桃園縣政府78年5月11日府地籍字第66871號公告徵收」補償費167萬9,363元及其孳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惠附表:
┌────────┬───────────────────────────┐│核准徵收文號│台灣省政府78年4月20日府地四字第50215號函核准徵收│├────────┼───────────────────────────┤│公告徵收文號│桃園縣政府78年5月11日府地籍字第66871號公告徵收│├────────┼───────────────────────────┤│保管日期(民國)│92年6月10日│├──┬─────┼─────┬────┬──────┬─────────┤│保管│應受補償人│土地登記簿│保管種類│保管金額(新│備註││字號││住址││臺幣)││├──┼─────┼─────┼────┼──────┼─────────┤│9200│祭祀公業:│桃園縣平鎮│楊梅市大│1,679,363元│地上權││886│黃兆○○○鄉○鎮村○○○○○段││地上權人:黎滿妹、│││管理者:黃│鎮198之1│大金山下││黃宗東、梁阿日、許│││春其│號│小段44││阿房等四人│││││-42地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