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0號聲請人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謝文田 相對人 曾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四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24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1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22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執全字第7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程序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1號民事案件),相對人亦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執行處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命令,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且聲請人已自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16號提存書、通知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假扣押執行等事件之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