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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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菱緗選任辯護人林殷佐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24
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之重婚罪。爰審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與他人結婚,破壞婚姻本質及社會倫常。惟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
復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240號被告甲○○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殷佐律師
鄧文宇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因欲與乙○○兩願離婚,故持離婚協議書至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詎甲○○明知該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 葉李 愛月、 葉斯 隆之署押、印文部分均為其所偽造(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次離婚登記係存有重大程序瑕疵而無效,其與乙○○之婚姻關係仍有效存續,竟仍基於重婚之犯意,於107年5月4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與 陳代民 登記結婚。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述│載時、地持自身偽造證人葉││││ 李愛月葉斯隆 之署押、印││││文之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並有於107年5月4日││││與陳代民辦理登記結婚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本案離婚協議書除其自身姓│││查中之指訴│名外均為被告所書寫,本案││││發現緣由係被告一直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並提及原來離││││婚協議書為無效,方向該協││││議書上之證人查證之事實。│├──┼───────────┼────────────┤│3│證人 葉李愛月 、葉斯隆於│本案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位│││偵查中之證述│之署押、印文均非證人葉李││││愛月、葉斯隆所為之事實。│├──┼───────────┼────────────┤│4│被告與告訴人107年4月│①被告與告訴人有於107年│││25日之離婚登記申請書、│4月25日前往辦理離婚登│││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份│記之事實。││││②該離婚協議書上第3點載││││明:「本離婚書一式四份││││,男女各執一份,證人執││││一份,另一份由雙方持向││││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否則不生離婚效力」││││之事實。││││③本案離婚協議書有關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欄位載││││明「贍養費及慰藉金互不││││給付」之事實。│├──┼───────────┼────────────┤│5│被告與陳代民之結婚書約│被告有於107年5月4日與│││影本1份│陳代民登記結婚之事實。│├──┼───────────┼────────────┤│6│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訊息對│①被告曾於107年5月31日│││話截圖列印資料1份│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稱:「││││如果你承認結婚是有效,││││離婚協議書無效。那就表││││示離婚協議可以重新擬定││││」等語之事實。││││②被告曾於107年6月1日││││、同年6月2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稱:「6月5號││││之前,支付給我180萬元││││以及188,000,請全數付││││清。如果你不付清,6月││││5號我就會和陳先生離婚││││。當天晚上,我就會搬回││││去青果市場。」、「看來││││你還是一如往常,想要用││││錢刁難我。我幫你 葉家生 ││││了香火, 葉氏 列祖 列宗才 ││││有後代。葉○廷(被告與││││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真││││實姓名詳卷)有500萬以││││上的價值;不過,我只拿││││你500萬。這是我應得的││││贍養費。」「如果你在6││││月5日之前,不付這三筆││││錢給我。6月5日之後,││││就不只這些金額。」等語││││之事實。│├──┼───────────┼────────────┤│7│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408│被告曾因偽造本案離婚協議│││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證人欄位葉李愛月、葉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隆之署押、印文,經本署聲│││年度壢簡字第1193號判決│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書列印資料各1份│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嫌。末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於他案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撤回本案刑事案件(應為撤回告訴之意),有10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3號事件109年5月18日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供參,倘被告願意就本案所涉犯行真誠悔悟,亦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與諒解,為使被告與告訴人之未來均能各自重新開展而不多生糾纏,建請鈞院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2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耕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前段(重婚罪)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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