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10號原告 邱琮棨
邱秉國 張仁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維豪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由原告乙○○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原告丙○○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6,044元,原告乙○○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296元、原告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3,37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原告乙○○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惟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因此原告乙○○現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故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原告乙○○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㈠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甚明。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㈡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己○○等9人應共同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260萬9,840元、乙○○28萬6,740元、戊○○79萬0,4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64、65頁),嗣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具狀擴張請求賠償金額,及追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庚○○、壬○○、癸○○、辛○○、 黃媂妮 、甲○○為被告(下稱追加被告),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555萬2,756元、乙○○103萬2,948元、戊○○124萬6,4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27頁),堪認原告係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追加被告及擴張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即屬訴之追加,原告就追加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原告丙○○、乙○○、戊○○該追加被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555萬2,756元、103萬2,948元、124萬6,414元,則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044元、1萬1,296元、1萬3,37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關於承受訴訟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