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4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朝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27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未載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29,8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如非全部上訴,請依上訴聲明自行核算。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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