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承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顧承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顧承祥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
6月12日釋放出所,起訴部分則以89年度士簡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與其更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偽造文書等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至92年1月29日假釋出監,於92年8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其再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至96年5月17日假釋出監,於96年8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於:㈠107年7月22日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107年7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新市鎮某工廠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22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在警未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交付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自願受搜索而為警查扣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3支,就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首供認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顧承祥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74頁、第78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7日、9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見偵卷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在卷可參;扣案之針筒3支、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107年8月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49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至起訴書就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殘渣袋數量雖載為3個,然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不符(見偵卷第150頁),查獲物品之採證照片亦未見各該殘渣袋(見偵卷第29頁),是本院逕依上開扣押物品清單認定殘渣袋數量,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89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2日釋放出所,復於93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年,然其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24號、第25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第259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00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6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各罪與其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83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
6年7月8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罪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7月8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二執行案入監接續執行至107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8年5月23日始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假釋應予撤銷,然被告於107年6月4日假釋時,第一執行案已於106年7月8日執行期滿,假釋範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二執行案,而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既係在第一執行案執行期滿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即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檢察官起訴漏未論及,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減輕其刑: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7年7月22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時,主動交付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予警查扣,供承前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陳報單各1份可參(見偵卷第3頁、第7頁),堪認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犯行而受裁判。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均執行完畢,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尚有幼子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經檢出海洛因成分;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而該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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