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25號原告 王國樺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 律師被告 陳聰益 訴訟代理人 龍筱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四日所簽發、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元、票號AB000000-0號之本票,其票據債權本金部分於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經由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之仲介,於民國107年4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825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10)及其上同小段400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與前述土地則合稱系爭房地)。原告除依約將價金10萬元寄託在兩造合意之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履約保證信託專戶(下稱履約專戶),並於同日簽發面額為173萬元、未記載到期日、票號AB000000-0號、受款人為複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為執。
惟永慶公司人員僅曾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以不到30分鐘之時間倉促帶原告觀看系爭房屋之略況,亦未給予原告充分了解買賣契約細節條文之時間,於當日已近深夜時分仍促原告立即簽署買賣契約;原告信賴永慶公司就系爭房屋屋況等相關資訊之介紹,且認系爭契約內容應會與其口頭承諾者相同,遂聽從其指示而於系爭契約簽名處簽署原告姓名,然原告嗣詳察系爭契約後,始發覺永慶公司並未確實提供系爭房屋之資訊,甚於原告進一步詢問狀況時,皆含糊其詞而未正面回應,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部分條款有對原告權益損害甚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契約。原告業於107年5月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A信函)通知被告其不欲購買系爭房地而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無繼續履行契約之義務,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告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另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92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原告於私法上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應於簽訂契約時給付簽約款183萬元,然原告當日未備齊簽約款,兩造遂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原告於簽約時將現金10萬元先存匯入履約專戶,系爭本票則先行交付被告。原告應於
107年4月20日前將系爭本票金額存匯入履約專戶,而被告則同意系爭本票先交予永慶公司保管,俟原告依約辦理後,其得向永慶公司取回系爭本票。倘原告未依約將款項存入履約專戶,經被告以書面催告後仍未履行者,則被告即得向永慶公司取回系爭本票並依法行使權利,且已存入履約專戶之價款悉依系爭履約保證申請書等約定辦理。嗣原告未遵期存入價款,經被告於107年4月23日函催後仍置之未理,甚明確主張表示其享有毀約權而拒絕購買系爭房地云云,其違反系爭契約,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意定解約權解除系爭契約,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全部價款。又原告已給付之全部價款除履約專戶內之10萬元價金外,尚包括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實屬無據。又被告為出售系爭房地而支付永慶房屋系爭房地成交價總額4%之居間費用,此即為被告因系爭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其亦未能獲得出售系爭房地之期待利益,且其所沒收之183萬元未超過系爭房地總價15%之上限,故被告所沒收之違約金數額尚屬相當,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綜上,被告依約沒收履約專戶內之10萬元價金及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均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復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有爭執,若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經由訴外人永慶公司之仲介,於107年4月14日簽訂系
爭契約(見107年度士簡字第581號卷【下稱士簡卷】第9至16頁),由原告以1,825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
㈡原告除依約將10萬元寄託在履約專戶,並於107年4月14日
簽發系爭本票(見士簡卷第23頁)予被告,並暫交永慶公司保管,嗣永慶公司業已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㈢原告曾於107年5月2日以系爭A信函(見士簡卷第17至20頁)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㈣被告曾於107年4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B信函
,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催告原告給付剩餘簽約款173萬元;復於107年5月1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C信函,見士簡卷第21至22頁)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㈤就前揭㈡履約專戶內之10萬元,原告不爭執被告依約得沒收(見本院卷第100頁)。
五、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契約時陷於錯誤,而以系爭A信函解除契
約,有無理由?原告僅於起訴狀泛稱:於簽約後細閱系爭契約,始發現系爭房地之屋況資訊,永慶公司未確實提供…,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中,有部分條款對原告權益損害甚鉅,永慶公司代理人於簽約時,未詳實說明,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云云(見士簡卷第4頁),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說明係如何陷於錯誤而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原告雖主張兩造均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故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已解除,惟查:原告於107年5月2日以系爭A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雖亦於107年5月19日以系爭
C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然觀諸系爭C信函之內容,被告並非同意原告系爭A信函所提之解約情事,而係以其曾以系爭B信函催告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原告未遵期履約、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為由,而解除系爭契約。故系爭C信函,尚不得解釋為同意原告系爭A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本件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㈢被告於107年5月19日以系爭C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有無理由?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經查:如上所述,系爭契約並未經原告合法解除或經兩造合意解除,則原告自應履行系爭契約所定義務,惟原告嗣未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於107年4月20日前將簽約款餘款173萬元存入履約專戶,經被告於10
7年4月23日以系爭B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3日內履行,原告於107年4月27日業已收受系爭B信函(見本院卷第28頁送達回執),原告逾期未履行,則被告復於107年5月19日以系爭C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於法自屬有據,是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
㈣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態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標準,並須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衡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若有遲延給
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即被告)自應付之日起,按已給付買賣價款(如係簽約款遲延給付者,則按簽約款應付金額計算)每日千分之壹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等內容,核屬違約金約定之性質,甚為明確,是被告援引上開條款主張其得沒收原告已給付之現金10萬元及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於法有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將10萬元及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僅得沒收伊已給付之10萬元(見本院卷第10
0頁),其餘簽約款173萬元部分,伊係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日後給付,並未實際給付款項,故系爭本票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已給付款項,被告無主張沒收之依據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簽約款:183萬元(含定金),於本契約簽訂時支付。…」、第17條第5項約定:「1、因甲方未備齊簽約款,甲、乙雙方同意,甲方於簽約時先將現金10萬元整及甲方簽發以簽約日為發票日,乙方為受款人,面額173萬元整之未載到期日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票號:AB000000-0),雙方同意將前揭現金先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本票則先行交付乙方。甲方應於民國107年
4月20日前將上揭本票金額存匯入本件買賣履約保證帳戶。
2、前揭本票乙方同意先行交付予永慶房屋保管,俟甲方依前項約定將本票金額存匯入本件買賣履約保證帳戶後,乙方同意甲方得向永慶房屋取為本票。3、惟若日後甲方未依前項約定存匯本票款項,經乙方以書面定期催告仍未履行時,甲方同意前揭本票得由永慶房屋直接交付乙方,且前揭本票得逕由乙方向永慶房屋取回行使法律權利,另已存入履保專戶之款項應依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保證書各項約定辦理。」等內容,顯見原告交付之10萬元現金及面額173萬元之系爭本票均屬簽約款,並非為確保日後契約成立或履行所交付之定金,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不足為採。
⑵惟就原告已給付之價金即現金10萬元、面額173萬元之系爭
本票,總計金額183萬元為違約金之金額是否過高乙節,依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應依職權加以審酌。參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係對買受人違約而出賣人解除契約後,出賣人得將買受人已支付予出賣人之價金全數作為違約金而沒收,然本條約定一律以買受人已支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而不考慮買受人給付遲延、違約情形之嚴重程度,將形成買受人按時給付之價金越多,其所受懲罰金額反而增加之情,顯非公允合理。本院審酌被告締約支出、可能利息損失等,及原告於107年4月14日簽約後十數日之107年5月2日即通知被告欲解除契約而不願履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尚可及早因應將系爭房地再行出賣或其他處置等情,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義務違反程度、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已給付價金全數金額183萬元為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至35萬元,較屬適當。準此,除被告已沒收之現金10萬元外,被告對原告尚有25萬元之違約金債權未獲受償,被告對原告其餘部分之違約金債權則不存在。
㈤綜上所述,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交付之10萬元及系
爭本票作為違約金,於法有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及系爭支票;惟本件違約金經本院酌減後,被告對原告尚有25萬元之違約金債權未獲受償,其餘部分之違約金債權則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本金於超過25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本金超過25萬元以外部分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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