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7號
108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永傳選任辯護人王世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8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蒞追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永傳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詹永傳係址設新北市石門區大溪墘2之1號之怡祥寵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祥公司,業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解散,尚未清算完結)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與 高銘鍾 均同為怡祥公司股東。詹永傳明知怡祥公司自92年起,就 高永華 、詹永傳、 黃麗玲詹兩成顏君芳 等人並無薪資支出,怡祥公司與股東 高銘鐘 亦無借款往來之事實,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2年4月起95
年5月報稅前之某日間,委由不知情之 洪珊菱 記帳士,於各年5月報稅前之某日,分別製作職務上不實之怡祥公司92年至94年度所得表,虛偽登載高永華、詹兩成、詹永傳、黃麗玲向怡祥公司領得薪資之不實事項,並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怡祥公司及稅務機關管理公司稅款申報之正確性。
㈡另各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各於96年至98年
5月報稅前之某日,各委由不知情之洪珊菱記帳士,分別製作職務上不實之怡祥公司95年至97年度所得表,虛偽登載高永華、詹永傳、黃麗玲、顏君芳向怡祥公司領得薪資之不實事項,並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怡祥公司及稅務機關管理公司稅款申報之正確性。
㈢復各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
,自99年起至104年12月7日公司解散前,於每年5月報稅前之某日,各委由不知情之洪珊菱記帳士,分別製作職務上不實之怡祥公司98年至101年度所得表及怡祥公司98年度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虛偽登載高永華、詹永傳、黃麗玲向怡祥公司領得薪資及股東借款予怡祥公司等不實事項,並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怡祥公司及稅務機關管理公司稅款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銘鍾告發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詹永傳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7號受理在卷,公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以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法追加起訴,本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先說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偵續卷第41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7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94頁、第160頁至第167頁、108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22頁),核與告發人高銘鍾於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71頁、第186頁),並有怡祥公司104年12月7日資產負債表(他卷第36頁、第
150頁)、怡祥公司92年度至101年度所得表10紙(他卷第37頁至第46頁)、怡祥公司99年度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5張(他卷第47頁至第51頁)、怡祥公司98年度至第103年度資產負債表各1份(本院訴字第147號卷第
125頁至第13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內有罰金刑之規定,
就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於92年至95年間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怡祥公司所得表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1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依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
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刑之刑逾6月者,亦同。」,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刑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99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再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經比較結果後,95年7月1日及99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
㈤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編號5至10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開2罪,為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處斷。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不熟稔會計科目及作帳方式,而將前開不實
事項記載於怡祥公司相關文書及財務報表並行使之,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非是,惟並無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亦未造成怡祥公司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之罪,考量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前開各罪為相同犯罪類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被告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被告應執行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孟妘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主文│├──┼───────┼───────────────┤│1│92年4月起95年│詹永傳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5月報稅前之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日│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96年5月報稅前│詹永傳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之某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7年5月報稅前│詹永傳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之某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8年5月報稅前│詹永傳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罪,│││之某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9年5月報稅前│詹永傳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某日│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0年5月報稅│詹永傳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前之某日│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1年5月報稅│詹永傳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前之某日│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2年5月報稅│詹永傳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前之某日│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3年5月報稅│詹永傳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前之某日│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4年5月報稅│詹永傳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前之某日及104│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年12月7日│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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