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90號原告 陳佩淳 訴訟代理人 陳彥中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11日19時13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忠孝東路4段223巷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所屬員警查證屬實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紅燈亮起前系爭車輛已駛過停止線並持續行進中,應盡速通
過系爭路口以免妨礙對向車道左轉路權及避免阻擋人行道,系爭路口於舉發日時天候不佳,被告採證影像係由民眾行車紀錄器提供,行車紀錄器廣角錄影特性致使影像扭曲,故無法真實顯示系爭路口距離與系爭車輛狀況,且採證畫面模糊不清即以「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舉發並裁罰,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卷查舉發機關函覆表示,經查本案係民眾檢具000-0000號自
小客車交通違規資料檢舉,並經舉發員警審核違規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經再次審視民眾提供檢舉影像連續畫面共計24秒顯示,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違規時、地,未依燈號指示「闖紅燈」違規事證明確,本案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㈡經審視採證光碟,影片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最內側
車道,前方即為系爭車輛,車號為「000-0000」,影片時間
19:13:16系爭路口系爭車輛行向之交通號誌已由圓形黃燈轉為圓形紅燈,此時系爭車輛尚未超過停止線,應暫停於停止線後方,惟影片時間19:13:16~19:13:19系爭車輛仍逕行穿越停止線續行通過該路口,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可資佐證。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示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同闖紅燈。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規定置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末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
㈢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9月2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44315號函及檢附採證影片截圖、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6、52至56、62、64頁),堪信屬實。兩造各以前揭情詞為主張及抗辯,是本件爭點則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⒈本件被告採證光碟,即其內容為110年1月11日19時13分
許,在臺北市○○○路○段與忠孝東路4段223巷口處之錄影影片,錄影檔案名稱:000000000CZ00000000000000000。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CZ0000000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
00分24秒,下以播放記錄與本案有關之00分24秒期間:影片右下角顯示「2021/01/11、19:12:52」。於時間19:
12:52,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忠孝東路4段內側車道,該路段共計四線車道,下雨且車流壅擠。系爭車輛行駛於前方內側車道,車牌號碼000-0000清晰可見。前方路口系爭車輛行向之交通號誌皆為圓形綠燈。19:12:53~19:
13:13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持續行駛至系爭路口。19:13:14系爭路口系爭車輛行向之交通號誌由圓形綠燈轉為圓形黃燈。19:13:16系爭路口系爭車輛行向之交通號誌由圓形黃燈轉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煞車燈並未亮起,且系爭車輛尚未超過停止線。19:13:17系爭車輛前輪穿越停止線。19:13:18,系爭車輛完全穿越停止線。19:13:19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穿越路口全程煞車燈均未亮起。影片結束。
⒊上開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均無任何不協調一致或相關之影像畫面扭曲之處。
㈤依上開勘驗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於顯
示紅燈號誌時仍跨越路口停止線並持續通過路口,且依前開交通部函釋系爭車輛於圓形紅燈時仍逕行穿越停止線並直行,應屬「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㈥原告主張紅燈亮起前系爭車輛已駛過停止線並持續行進中,
應盡速通過系爭路口以免妨礙對向車道左轉路權及避免阻擋人行道云云。惟依前開勘驗內容,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由圓形黃燈轉換至圓形紅燈前,尚未穿越路口停止線,且經本院當庭以通譯人員之手機拍攝錄影畫面而擷取該部分之相片後,放大該擷取之相片後,確可見位於系爭汽車之車頭前方位置之停止線(因當時下雨而呈現較暗之黑色),更足認系爭車輛確於號誌轉換至圓形紅燈後,尚未通過系爭路口;又該路段車流壅塞、車速緩慢,交通號誌由圓形黃燈轉換至圓形紅燈有兩秒鐘許,原告駕駛時應有足夠時間反應,並將系爭車輛停於停止線前,原告卻未為減速並煞停,仍於交通號誌轉換至紅燈時穿越停止線並通過路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原告另主張該系爭路口於舉發日時天候不佳,被告採證影像係由民眾行車紀錄器提供,行車紀錄器廣角錄影特性致使影像扭曲,故無法真實顯示系爭路口距離與系爭車輛狀況,且採證畫面模糊不清即以「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舉發裁罰,被告所為裁決違法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以觀,法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又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自不以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此外,衡諸常情,汽車裝設行車紀錄器之主要目的係紀錄該汽車行駛時之情況,避免於發生交通事故面臨無從舉證之困境,而檢舉其他用路人違規僅係附隨之目的,而檢舉違規並無獎金,則檢舉人依其所見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含違規日期、時間及地點)指述違規事實及違規日期、時間、地點,核屬常態。再者,本院當庭勘驗該影片,影片內容之影像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且亦無原告所稱之因廣角錄影特性而致週邊景物影像扭曲之情形。原告空言指摘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之準確性,而未具體指出究係何處不準確,或者提出反證推翻該影片紀錄之真實性,是其主張,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237條之8第1項、237條之9第1項、236條、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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