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和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和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蔡和謙係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凌晨2時1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106年12月23日下午4時至翌(24)日中午某時間】著手行竊,並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除歸還部分贓物(詳後述),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合計5,300元,告訴人乃當庭表示原宥之意(見本院卷第84頁),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業已歸還所竊之行車記錄器1台、機油4瓶及釣具1組,另賠償告訴人5,300元,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一致(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已逾告訴人失竊而未歸還之物品價值(零錢300元及價值350元不銹鋼蓋),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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