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家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請人 李福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1997年9月9日(1997)長民初字第219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福生與其妻即大陸地區人民 黃蓉 之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於公元1997年9月9日以(1997)長民初字第219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而於1997年11月25日確定,並經上海市長寧公證處公證在案,為此聲請認可該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1997年9月9日(1997)長民初字第219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上海市長寧公證處(2011)滬長證台字第39號、第58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核字第097964號、(101)核字第002011號證明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及公證書等,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卷可稽,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被告)與黃蓉(原告)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其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長期分居,且雙方的性格、觀念差異較大,缺乏溝通、交流的條件,現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准許。按上開離婚判決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無違背。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