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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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87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23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仁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假金飾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徒刑1年」以下補充「,與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張仁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是核被告張仁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急欲償還錢莊之借款,利用友人即被害人張銘元對其之信任而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自屬不該,並考量被害人受有新臺幣5萬1,000元之損失,且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參酌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假金飾1條,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