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柏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柏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莊柏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2月30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
2日22時許至22時37分許間某時許,莊柏倫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認而自首,並經警得其同意搜索其身體,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莊柏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同意搜索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新圍00000000)、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檢驗結果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又扣案之上開物品,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見上開物品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王雪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鍾錦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