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聖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49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程聖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聖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程聖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8,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18公克),被告自陳係其本次施用後所剩餘(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同上筆錄第2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