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8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福選任辯護人 楊錫禎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5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甲○○部分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