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98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94年度簡字第6427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民國93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緣現今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刮刮樂、退稅、冒充友人亟須借款或其他相類似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關存款帳戶轉帳,藉以掩飾渠等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追究、處罰,以期確保其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此類訊息吾人得從一般社會新聞報導可知,因而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前述詐欺犯罪密切相關。詎乙○○明知上情,竟對於其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印章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他人持其存摺、提款卡等個人信用資料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乃與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乙○○所申辦、甲○○負責保管之旗山旗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物品,在不詳地點,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嗣由該成年女子於93年12月22日14時許,以電話聯絡丙○○,偽稱伊係其好友「曼嘉」、且現時急需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10分許,自 趙基楠 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元至前開帳戶。嗣因丙○○察覺有異並撥打電話加以查證,始知悉遭人詐騙,並隨即報警處理,旋將前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禁止交易往來,致令該成年女子未能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證人丙○○前於93年12月22日經員警詢問並製作筆錄;於詢問過程中,製作筆錄之員警並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渠等警詢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檢察官及被告等明知該等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況,猶同意採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又衡諸本件倘欲證明被告前揭犯罪事實,實有引用該證人警詢中供述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逕以卷附證人丙○○警詢筆錄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使用前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未遂。辯稱:前開帳戶係遺失、並未交予他人使用,且伊事後有去報警云云。惟查:
㈠前開帳戶係被告前於89年2月17日所申辦,嗣於94年12月
22日14時許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旗尾分駐所報案遺失一節,業有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5年1月6日高縣旗警偵字第0950000710號函所附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者,證人丙○○前於93年12月22日14時許,接獲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來電,佯稱係其好友「曼嘉」、且現時急需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4時10分許,自趙基楠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元至前開帳戶,嗣因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將前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禁止交易往來,致使上開款項未能遭人提領等情事,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4年12月1日鳳營字第0940101881號函所附前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可證,是以前開帳戶確於前述時、地遭某不詳女子用以對證人丙○○實施詐欺犯罪一節,亦堪認定。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倘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要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復據證人即被告女友甲○○到庭證稱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均由其保管,且於93年12月15日當天一併遺失云云。然本院參酌本案事實乃涉及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且依被告暨證人甲○○所述之情,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暨印章等物品既均由證人甲○○負責保管,是有關本案成罪與否,當與證人甲○○具有明顯利害關係,從而證人甲○○所言不免有偏頗被告、或試圖推諉刑責之虞,自有詳予究明之必要,以查其所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蓋以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必以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又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磁條提款卡四位密碼(每位由0至9,應有0000至9999等不同之組合,其機率為萬分之一)之設計,不法之人欲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互核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衡諸社會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無須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遭人持提款卡併同密碼逕予盜領款項之風險,本件被告及證人甲○○二人均非至愚,對前述一般社會經驗常情當知之甚稔,理應不生無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記載於存簿或任何他人隨處可見部位之情事。再者,他人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因隨時可能經由失主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或有因原帳戶所有人另行持有補發之存摺、金融卡,即可領走該帳戶內款項之可能,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自無使用此種他人遺失之帳戶之理。此外,復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乃證述其與被告於93年12月15日先前往郵局存款約2、3千元一節,核與前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內容相符。然倘如被告及證人甲○○所述前開帳戶於當天即已失竊云云, 何以渠 等竟全然不以為意,絲毫未思須立即掛失、以防止遭人冒領款項或盜用前開帳戶,而遲至同年12月22日14時許始行前往旗尾派出所報案?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及證人甲○○所述各情俱與常情有違,均非可採。職是,被告及甲○○確有共同提供前開帳戶使他人用以向證人丙○○詐取財物之舉,應堪認定。
㈢次者,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本件被告對於擅將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確有幫助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利用前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前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揆
諸首揭說明,本院審酌卷載各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堪認被告與證人甲○○確有交付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復由該女子持之以上述方式訛詐證人丙○○,作為被害人匯款及提領詐欺款項之用等情,至為明灼。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雖未造成被害人損失財物,然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參、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與前於偵查中陳報之居所按址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高雄市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5年3月23日高縣警偵拘字第0950000072號函附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件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6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意芳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