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上訴人 林玄信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
張簡勵如 律師 陳思菱 律師被上訴人 周逸民
周孫乾 周逸松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民國102年11月30日重測○○○區○○段南港子小段5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 周同 立記(下稱系爭公業)所有,訴外人 周萬塗 為該公業之派下員。伊及訴外人 李錫錦 於82年5月5日與周萬塗簽訂契約書(下稱A契約。此處沿用原判決之簡稱,下同),約定由周萬塗讓與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及其上地上物(門牌號碼原為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地上物)與地上權,伊2人則給付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嗣周萬塗於82年7月10日死亡,其男系子孫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周逸根 (91年6月10日死亡,無男系後嗣,與被上訴人合稱周逸根等4人)繼承該公業派下權。
李錫錦復於84年10月4日將其因A契約所得之權利義務讓與伊,伊遂於85年1月19日與周逸根等4人之代理人 周林瑞香 簽訂契約書(下稱B契約),約定其將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人,並將系爭地上物及地上權讓與伊或伊指定之人,伊即給付275萬元,A契約則作廢。伊於100年12月14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B契約,未獲置理。又B契約倘經伊於95年5月18日解除,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價金275萬元本息之義務等情。爰先位依B契約第1條第2項、第3項、第3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交付現戶戶籍謄本正本9份、印鑑證明正本10份及便章1個,並出具如第一審判決附件四之一、二、三所示同意書予伊(下稱系爭文件及便章);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75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5年3月1日與系爭公業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E契約),約定其以4,0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系爭公業所有公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公廳),依第9條約定,B契約應為E契約所取代,或視為E契約之同一份契約。上訴人既於95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解除E契約,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公廳,已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無從為先位請求。又上訴人雖曾給付價金55萬元予伊,惟經伊母周林瑞香於91年12月14日退還,且上訴人未給付尾款220萬元,自無由請求返還27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公業於日治時期已成立,並無規約,女性亦無繼承派下之權,於84年7月18日完成派下全員46人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之備查,並選任 周進福 為管理人,周進福死亡後,迄未選出新任管理人。系爭土地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即為系爭公廳。依A契約(因B契約之成立而作廢)、B契約及另位派下員 周得露 與上訴人間契約(下稱周得露契約)之前言,均載明「雙方茲因祭祀公業……備查及土地買賣等事宜,特訂立本契約書」等字,並證人 林永頌 (即B契約見證律師)之證詞,可知A、B契約之簽約目的,乃為取得系爭公業多數派下員同意出售該土地及公廳之一環,不能拘泥於二契約記載該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系爭公廳讓與上訴人等字,即遽認兩造係約定將無從移轉之潛在應有部分出售或轉讓予非派下員之第三人。上訴人於85年3月1日前,已與周萬塗等37名系爭公業派下員分別簽訂買賣契約,再與該公業簽訂E契約,以總價金4,000萬元,買受同為系爭土地及公廳之標的。依E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條、第9條約定及系爭信函所載,上訴人與系爭公業管理人已約定,將上訴人與該37名派下員簽訂之契約(含B契約),附合成為E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不可分,更將上訴人已給付該37名派下員之價金,視為買賣總價金之一部,並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處分要件。上訴人自承除給付該37名派下員價金共2,081萬元外,未另給付系爭公業任何價金,則其以系爭信函解除E契約,既同時知會該37名派下員,請求該公業返還已付價金2,081萬元,嗣並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足見其連同與該37名派下員簽訂有關系爭土地及公廳之契約(含B契約)一併解除。B契約既經解除,則上訴人依B契約為先位之訴請求,即屬無據。又依B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僅給付價金55萬元,未證明已付尾款220萬元,且周林瑞香業於91年12月14日退還該55萬元,是上訴人於解除B契約後,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從而,上訴人先位依B契約第1條第2項、第3項、第3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及便章,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列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及便章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先位之訴,並駁回其備位之訴(原法院已裁定更正)。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查系爭公業本無規約,系爭土地為該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上訴人先與該37名派下員簽訂買賣契約(下稱該37名派下員各契約,含B契約),後於85年3月1日與該公業簽訂買賣系爭土地及公廳之E契約,依E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條、第9條約定,上訴人應付該公業之買賣總價金4,000萬元,由各派下員均得,上訴人交付該37名派下員各契約價金,均視為總價金之一部,自總價金扣除後,即為契約尾款,應於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後15天內支付各派下員,但該公業應同時點交系爭公廳,各派下員亦應同時交付該土地過戶所有文件,並E契約與該37名派下員各契約,係視為同一份契約,有連帶不可分之關係(見一審卷㈠194-195頁),顯然上訴人依E契約,有支付尾款予派下員之義務,各派下員依E契約,亦負有交付該土地過戶所有文件予上訴人之義務。參以A契約(因B契約之成立而作廢)、B契約及周得露契約前言,均明揭為系爭土地買賣等事而締約之目的,再佐以證人林永頌之證詞及上訴人自承未另給付系爭公業任何價金,系爭信函復重申該37名派下員各契約視為E契約之一部分,且交付之各契約價金亦均視為E契約總價金之一部等情(見同上卷188-189頁)。原審據此認定A、B契約簽約目的,乃為取得該公業多數派下員同意出售該土地及公廳,以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所定處分該土地之要件,B契約為E契約內容之一部而不可分,不能拘泥於B契約文字,即遽認被上訴人係將該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及公廳出售轉讓予非派下員之上訴人或所指定之人,毋庸論及B、E契約之不同(上訴人所指B契約買賣標的之地上權,已經系爭公業於86年間另案訴請確認不存在並為塗銷登記,獲勝訴判決確定。見同上卷86-107頁),並無不當,且符合上訴人簽訂E契約,發出系爭信函解除E契約及副知該37名派下員之真意。
原審因認上訴人亦以系爭信函將屬於E契約內容一部分之該37名派下員各契約(含B契約)一併解除,未予論述民法第254條規定之定期催告,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周玫芳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