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炯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炯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炯耀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一己之私,侵占他人遺失物品,行為實有可議,惟參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4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37條,僅係將罰金刑由5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千元),修改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次修法係將刑法第
337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嚴小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