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董宇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宇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左肢肢體挫傷」更正為「左側上肢擦傷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宇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過失傷害之一行為,致告訴人 趙映怡江淑梅 成傷,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成傷較重之告訴人趙映怡部分論以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案發現場當場向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他卷第95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2人成傷,且傷勢非輕,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惟因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和解之情,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在學,案發時為學生,無工作,生活花用為家中支助,獨居,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62號

  被   告 董宇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恩泰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宇恩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4時許,駕駛 陳靜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西路第2車道往中山北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西路與中山北路3段路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且能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逕自從第2車道右轉,致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上載有乘客江淑梅、亦沿著同一方向行駛在第3車道而未即閃避之趙映怡發生碰撞,致趙映怡、江淑梅分別受有左肩挫傷、左肱骨頸骨折、左膝及左下肢擦傷、挫傷、左腕挫傷;左側肢體挫傷、左手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映怡、江淑梅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董宇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趙映怡、江淑梅之指訴,

(三)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一聖堂中醫診所2份、新恩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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