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6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鈞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鈞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 唐卿娥 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亦如前述,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995號
被 告 張鈞睿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基隆○○○○○○○○○)
居臺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路○○000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睿因得知唐卿娥有眾多靈骨塔位尚未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間致電唐卿娥,或於唐卿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外(地址詳卷),向唐卿娥佯稱:有人要買你的塔位,但你有缺骨灰罐等殯葬商品,要整套才能賣云云,致唐卿娥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月10日、21日,在不詳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13萬元給張鈞睿。嗣唐卿娥未獲張鈞睿音訊,始知受騙。
二、案經唐卿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鈞睿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佯稱上開詐術。
2
告訴人唐卿娥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②告訴人提出之筆記
告訴人於108年1月10日、21日付款給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