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9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告 薛民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陸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伍佰元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2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貸款契約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不因信用卡契約係約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有

  別,合先敘明。

二、被告住所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與其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其

  借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9

  年11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

  16%機動計算(現計為3.87%),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復

  除依上述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繳款1個月者應繳交違

  約金300元、逾期2個月者加計違約金400元,逾期3個月

  者加計違約金500元,連續3期以上則以3期為上限,其亦

  於112年11月15日匯款5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新

  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自113年9月

  14日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46萬6,

  367元(含積欠本金、違約金),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

 ㈡被告於109年3月4日與其簽署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遲延利息

  之計算,係依各筆分期本金餘額按其於逾期時所適用之循環

  信用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

  ,債務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繳付逾期繳款1個月之違約金

  300元、逾期2個月之違約金400元,逾期3個月之違約金

  500元,連續3期以上則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嗣未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114年1月22日止尚積欠20

  萬2,422元(含本金、循環利息、違約金),是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㈢職是,爰均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拍攝之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新個金徵審系統查詢結果、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

  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

  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1頁),並有索引卡查詢、裁判

  書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足

  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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