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9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告 薛民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陸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伍佰元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2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貸款契約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不因信用卡契約係約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有
別,合先敘明。
二、被告住所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與其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其
借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9
年11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
16%機動計算(現計為3.87%),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復
除依上述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繳款1個月者應繳交違
約金300元、逾期2個月者加計違約金400元,逾期3個月
者加計違約金500元,連續3期以上則以3期為上限,其亦
於112年11月15日匯款5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新
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自113年9月
14日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46萬6,
367元(含積欠本金、違約金),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
㈡被告於109年3月4日與其簽署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遲延利息
之計算,係依各筆分期本金餘額按其於逾期時所適用之循環
信用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
,債務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繳付逾期繳款1個月之違約金
300元、逾期2個月之違約金400元,逾期3個月之違約金
500元,連續3期以上則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嗣未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114年1月22日止尚積欠20
萬2,422元(含本金、循環利息、違約金),是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㈢職是,爰均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拍攝之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新個金徵審系統查詢結果、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
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
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1頁),並有索引卡查詢、裁判
書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足
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