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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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原告甲OO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被告乙OOO
丙OO丁OO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OO被告丁OO訴訟代理人己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庚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庚OO於112年2月1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由配偶乙OOO、長子丙OO、次子丁OO、三子戊OO、次女甲OO等4人繼承,另庚OO長女辛OO已先於80年1月3日死亡,故由辛OO之長子壬OO、長女癸OO代位繼承,惟壬OO、癸OO業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是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間亦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且主張原物分割系爭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於86年時,被告丙OO開設的公司倒閉,根本無現金;被告丁OO則於86年間購買一輛汽車是由原告經手的,買車的貸款是以被告乙OOO名下門牌號碼員林市○○路000巷00號房屋貸款的,連保險都是原告先代繳的,被告丙OO工作從未有穩定過的一天,且被告丙OO從結婚後,已開6次的店當老闆,都是倒閉的,而被告丙OO開店所有的錢都是以被繼承人庚OO名下的房屋貸款取得,被告丙OO並將被繼承人庚OO所有的郵局存款提領光;另被告戊OO在20歲時曾騎車撞死人,被告乙OOO替其背債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並找原告借錢,然後被告戊OO去服兵役。故被告丙OO、丁OO、戊OO三人(下稱被告三人)全無金錢可支付被繼承人庚OO的剩餘貸款,就算有支付被繼承人庚OO的部分貸款,也是因當初貸款所取得的錢,而由被告三人拿去花用,當然應該由被告三人負責還錢,被繼承人庚OO的剩餘貸款,應是由被繼承人庚OO在OOOOO股份有限公司的退休金清償完。至被告乙OOO因現與被告丙OO等人住在一起,故不得已配合簽署卷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再者,本件開庭數次之後,被告始主張「原告欲故意致被繼承人庚OO死亡,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云云,顯然係臨訟杜撰。
被告另主張111年1月2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原告僅將當時安養中心張執行長之建議轉達至群組,詢問被告等人之意見,且事後並未簽字同意拔掉鼻胃管。又被繼承人庚OO曾於98年11月間發生車禍事故,當時庚OO在住院期間,肇事者先一次給付第一期賠償金15萬元,賠償金尾款12萬元則分期以1個月1期,每期各給付1萬元,尚有庚OO自行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理賠12萬元,從而,被告陳稱「庚OO車禍住院費用約30萬元,是由其等負擔....」云云與事實未符。另原告曾於80餘年間住院治療,當時有健保給付,故原告自己負擔之醫療費用並不多,原告尚可請領自行投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的理賠金,從而,被告陳稱「原告住院費用約20萬元,是由其等負擔....」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又附表一編號4南投縣○○鄉○○村○○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滅失不存在。
此外,原告否認被繼承人庚OO生前積欠被告丙OO、丁OO、戊OO各50萬元。
二、被告乙OOO、丙OO、丁OO、戊OO均辯以:
(一)被繼承人庚OO生前住院治療時,原告強制扣押被繼承人庚OO之健保卡,致影響被繼承人庚OO住院治療及配藥需要,且於111年1月21日原告逕自去電強制要求員生醫院主治醫師禁止鼻胃管灌食被繼承人庚OO以延續生命,並主張自行簽訂同意書,因主治醫生發覺有異,當日致電丙OO訓斥「你們父親可以自主呼吸、眼睛明亮及精神良好,為何如此惡劣,停止飲食斷其生命」,被告丙OO馬上向醫師表示同意以鼻胃管方式灌食以維持生命,可見原告顯有意圖對被繼承人庚OO造成嚴重身體傷害,應具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二)附表一編號3的員林市○○段00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戊OO的房屋,目前由被告戊OO、配偶與小孩5人居住,且被告戊OO於112年5月3日與原告、其他被告乙OOO、丙OO、丁OO等共有人簽訂承租附表一編號3的土地,從112年2月1日承租至122年1月31日共10年,且被告戊OO已繳納112、113年的租金。又附表一編號4南投縣○○鄉○○村○○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確實已滅失不存在。另同意原告主張將本件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惟因被告乙OOO早年購買附表一編號1土地及編號5房屋作為居住使用,且登記在被繼承人庚OO名下,並由被告乙OOO繳貸款,後由被告丙OO、丁OO、戊OO等各分擔50萬元,交由被告乙OOO代為繳清150萬元尾款,故於本件遺產分割時,應先由系爭遺產扣還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庚OO於112年2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乙OOO、長女辛OO、次女甲OO、長男丙OO、次男丁OO、三男戊OO,惟長女辛OO於80年1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原應由其子女壬OO、癸OO代位繼承,惟壬OO、癸OO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分別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6日准予備查,故兩造為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1/5。
(二)被繼承人庚OO死亡時遺有如下財產:
1.彰化縣○○市地○段000地號土地
2.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
3.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
4.南投縣○○鄉○○村○○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5.彰化縣○○市○○街0號建物(即彰化縣○○市地○段000○號)
6.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存款83元
7.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169元
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87元
9.中華郵政公司員林三橋郵局存款469,161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庚OO生前有無積欠被告丙OO、丁OO、戊OO各50萬元,而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遺產扣還?
(二)原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庚OO生前有無積欠被告丙OO、丁OO、戊OO各50萬元,而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遺產扣還?被告丙OO、丁OO、戊OO主張其等曾代被繼承人庚OO清償附表一編號1土地及編號5房屋之貸款各50萬元,於本件遺產分割時,應先由系爭遺產扣還等語,雖據其提出以被告4人為見證人之字據在卷(見卷第183頁)。惟該字據乃係被告4人自行書立,無從為被告丙OO、丁OO、戊OO確有代被繼承人清償此筆款項之證明。再經本院函詢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有關被繼承人庚OO以附表一編號1土地及編號5房屋為抵押擔保借款之歷年借還款交易明細資料,被繼承人係於88年2月6日向彰化銀行員林分行貸款50萬元,此後自88年3月6日起逐月清償利息,迄至91年3月6日、4月8日、5月6日、5月15日分別清償本金2,107元、2,121元、2,222元、493,550元,有彰化銀行員林分行113年1月10日函覆之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卷第211頁至第214頁),此與被告丙OO、丁OO、戊OO主張之償還金額皆不相符,無從證明被告丙OO、丁OO、戊OO之主張為真實,其等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繼承人庚OO生前有積欠其等各50萬元,故被告丙OO、丁OO、戊OO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二)原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1.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民法第1145條定有明文。
2.被告丙OO、丁OO、戊OO主張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無非係以原告拒絕對被繼承人使用鼻胃管之侵入性醫療行為為其論據,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卷第309頁至第310頁),惟據該對話紀錄內容,係原告轉告和安張執行長解釋被繼承人之病情,表示如無意識無法進食,即進入生命之最後結局,並詢問原告是否簽字同意放棄治療,原告並於LINE群組內詢問被告等人是否對被繼承人插鼻胃管維持生命,還是自然無法進食而終結生命,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證。惟對於生命末期之病人,是否施以侵入性治療本為價值選擇,原告僅係向被告等人提出其個人意見表示拒絕對被繼承人插鼻胃管,並詢問其他兄弟姊妹之意見,難謂係對被繼承人之虐待或侮辱行為,更難認有何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之行為,遑論被告丙OO、丁OO、戊OO始終未提出被繼承人有何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事實,其等主張原告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洵無足採。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2.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本院審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公平、合理,不致損及兩造之利益,原告主張依各繼承人就系爭遺產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至原告請求分割南投縣○○鄉○○村○○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然該建物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270頁),無從再為分割,原告請求分割,即屬無據,爰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表一:被繼承人庚OO之遺產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分割方法1土地彰化縣○○市地○段000地號全部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彰化縣○○市○○段00地號1/67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土地彰化縣○○市○○段00地號全部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4建物彰化縣○○市地○段000○號建物全部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5存款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83元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6存款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169元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7存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87元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8存款中華郵政公司員林三橋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469,161元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名應繼分甲OO1/5乙OOO1/5丙OO1/5丁OO1/5戊OO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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