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 陳瑞凱 相對人 張稚晨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0七一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105年度家非調字第313號調解筆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業由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2071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受理,並經鈞院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司執助吉字第5775號函扣押聲請人薪資在案。
惟聲請人業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在案,因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薪津,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2071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之強制執行卷宗、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又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5000元,如需待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相對人受有相當於4年4個月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54萬2750元(計算式:0000000元×5%×〈4+4/1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以供擔保金54萬3000元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林瓐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