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4號聲請人 呂義村 相對人 呂榮宗 關係人 呂麗秋 上一人代理人 羅美月 關係人桃園縣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仲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呂榮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呂義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榮宗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舅舅。相對人於民國87年間就醫開立極重度多重障礙之殘障手冊,之後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身心殘障手冊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於相對人現居地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八德教養院會同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 黃立偉 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坐於椅上把玩紙杯,點呼無反應;旋由鑑定醫師為初步鑑定認:相對人經初步判斷符合重度智能障礙及自閉症,其餘詳如鑑定書所載,有本院103年2月10日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電話紀錄鑑定結果略以: 呂員 符合智能不足和自閉症之診斷,其日常生活大部分需依賴他人協助,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明顯不足,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就相對人整體評估,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不能之程度。未來經治療回復的可能性低。以上有該診所103年
2月20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建議略以:本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舅舅,目前主責相對人事務和負擔相關開銷,相對人現受機構式照顧,入住機構開銷有政府部分補助,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以上有該會103年2月20日桃姚字第103078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又關係人桃園縣政府社會局亦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該局103年2月25日桃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舅舅,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並擔任主要照顧一職,亦無不適任之情形,而相對人在其照顧下身心狀況堪稱良好,是聲請人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為社政主管機關,亦明確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家事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