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自字第2號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自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上列自訴人因誣告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訴訟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另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4項、第343條準用第
303條第1款均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丙○○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補正被告甲○○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被告所犯法條,又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一欠缺,嗣該裁定書正本於99年4月29日送達於自訴人丙○○,有卷附本院99年度審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足憑,是該送達已生效力,惟自訴人逾期迄今未向本院補正上開程序上之欠缺,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劉為丕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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