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宏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5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宏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宏毅於民國98年8月3日中午某時,見 邱振武 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透天厝大門未關,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大門侵入邱振武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邱振武置於3樓房間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紙鈔1萬餘元及手機1支,得手後逃逸。嗣邱振武於同日下午6時許返回住處,發現3樓房間遭翻動乃報警處理,經警在邱振武住處內部1樓通往2樓之樓梯間採得檳榔渣,鑑定後與胡宏毅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胡宏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40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邱振武於警詢時指述住處遭竊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又警察在邱振武住處內部1樓通往2樓之樓梯間採得之檳榔渣,經鑑定後與胡宏毅DNA-STR型別相符乙節,復有內政部警政署103年5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現場勘察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00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將「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擴張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並增列「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查被告係於98年8月3日中午某時,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而非於夜間為之,尚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5年
度訴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及竊盜前科,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竟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恣意侵入本案被害人住處行竊(見本院卷第29頁),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使被害人對居家安寧產生極大之畏佈感,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無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本院卷第29頁),兼衡其竊得之贓物均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暨其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