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明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62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胡明輝前於民國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甫於102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
102年6月4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港仔活動中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當日9時許,徒手竊取該村所有之三洋牌冷氣機1台(價格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將該冷氣機載至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之 順興行 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陳亮佑 ,嗣因港仔村村長 黎竹紅 發現上開冷氣機不翼而飛,而向警方報案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黎竹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胡明輝(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查卷第12至15頁、原審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黎竹紅(即港仔村村長)、陳亮佑(即順興行負責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5至10頁、偵查卷第14頁)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其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前揭三洋牌冷氣機1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於102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不但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賺取本件2,300元之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且除本件竊盜犯行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及強盜前科,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兼衡被告於案發後多次向被害人黎竹紅表示歉意,足認其尚有悔意,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肄業之學歷、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上開所量之刑應屬低度刑,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將不法所得2,300元還給黎竹紅,她也接受其道歉,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且其家中有二名未滿12歲之孩童待其撫養,自身相當後悔,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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