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2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陳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北簡字第9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736元,及自民國95年9月3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7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9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循環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約
定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延滯期間應按週年利
率20%計算借款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及利息
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依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萬榮
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983號卷第3至第13頁),本
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還款數額、利息及債權讓與等
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本件載有
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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