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聲請人 袁瑞熙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式晶 關係人 方望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陳式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袁瑞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方望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式晶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陳式晶之表兄,關係人方望博為陳式晶之堂舅,陳式晶因罹患顱內出血,目前生活無法自理,認知功能減退,為此聲請對陳式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方望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而依前揭資料所載陳式晶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方勇駿 醫師綜合陳式晶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臨床心理衡鑑報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結果認為:就精神醫學專業判斷,陳式晶為腦出血患者,現為持續性植物人狀態,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病情預後不佳,難以恢復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陳式晶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陳式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經查,陳式晶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歿,聲請人、關係人方望博分別為陳式晶之表兄、堂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監護宣告為訪視,其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具監護能力及高度意願,對於監護事務具相當程度之瞭解,有意願持續協助陳式晶,而關係人方望博為聲請人之遠親及大學同學,亦有意願協助聲請人,並經其他親戚同意,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方望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卷附訪視報告足參。本院斟酌前開訪視報告建議內容,認聲請人具備監護能力及意願,由其擔任陳式晶之監護人,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聲請人為陳式晶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方望博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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