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榮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榮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涂榮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2日19時5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市○○里○○鄰○○街○○號住處,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經警查獲,並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是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
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及犯後自首並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記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被告涂榮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榮彬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最近1次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2日17時許,在苗栗縣○○市○○里○○鄰○○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涂榮彬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檢察官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