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096號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 代理人 李雅玲 相對人 陳林雪香
陳羿良 陳思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郵寄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惟查相對人均已出境,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陳林雪香、陳羿良、陳思淳分別於民國96年1月29日、91年9月22日、91年9月22日出境,並均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迄今僅陳林雪香於102年及105年各有一次入境紀錄,然其停留天數僅21天與7天,此有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客觀情況,足認其已久未居住於戶籍址,且無久住之意思,尚難認相對人於國內仍有住(居)所,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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