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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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蓓雯書記官蔡孟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國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重約貳點伍壹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壹組及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蘇國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1月,並於民
國87年11月10日入所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7年11月25日出所,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847號,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1月,並於88年3月17日入所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8年4月
7日出所,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偵字第1736號,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惟前揭觀察勒戒未收實效,其復又於觀察勒戒處分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毒偵字第
733號起訴並聲請戒治,於89年9月28日入臺中戒治所,後於90年2月23日因執行他案出所,刑事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6月27日以89年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其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後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在案,後於100年7月4日入監執行,並於101年
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2樓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7日晚上9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含袋重約2.51公克)、施用毒品器具1組及殘渣袋3個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蔡孟穎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