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忠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88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大為
書記官高雙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柳忠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柳忠源於民國102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0000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仁愛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柳忠源於本院中最後陳述時,曾稱:「我不會再犯」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15日筆錄第6頁),爰特此載明。若被告柳忠源再犯本罪,法院勢將從重量刑,絕不寬貸,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高雙全審判長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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