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35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3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國道1號公路
北向13.4公里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6日上午4時55分,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13.4公里處,自
後方追撞由訴外人 張寶桂 所有、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及所載水果全
毀,被告並於事故發生後逃離現場規避責任。嗣後經原告送
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亦不出面調解。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
系爭車輛報廢,價值是新臺幣(下同)70,000元,水果損失
21,610元,再加上15天無車載貨無法收入,共計損失120,00
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20,000元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6日上午4時55分,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13.4公里處,自後方追
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提出鑑價單、水果購買收據、統一
發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通知書、汽機車各項
異動登記書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調查筆錄、現場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查與系爭車
輛同時出廠、同款式、同顏色之自用小客車在一般保養良好
之情形下,於97年間正常行情為70,000元,有匯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97年1月10日評估意見1件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因
系爭車禍撞損後業經報廢,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件附
卷足參,是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70,000元,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
上水果全毀,損失共計21,610元,有水果購買收據、統一發
票在卷可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無車可用造成無法做生意的損失28,3
90元(120,000元-91,610元=28,390元)之請求,因被告無
法提出證據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6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共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
10分之8,即97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