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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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號
自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庚○○
戊○○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二七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三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八號駁回上訴並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自八十九年間起受僱於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屈臣氏公司),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擔任屈臣氏公司設於新竹市○○路○段○○○號清華分公司之店主任,工作內容為輔導新進人員,依店長指示,協助店長交代事項,並操作收銀機幫顧客結帳,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顧客購買商品結帳之程序係將顧客所購買之商品以掃描機掃描其條碼後入帳,並應將顧客所購買之商品全部掃描入帳,再按小計鍵,由收銀機自動計算商品總價後,向顧客收取商品價金,於輸入顧客交付之金額(即使用自動計算找錢功能),再按下合計鍵,待收銀機抽屜自動打開,放入現金並取出找錢、取出發票給予顧客,惟丁○○不思以正常程序將商品入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許,顧客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新臺幣(下同)七百二十九元,丁○○僅將其中編號一至四之商品掃描入帳共計五百三十一元,而將編號五、六之 潘婷 洗髮乳、 花仙子 除濕劑共一百九十八元以其旁電子計算機另行加計,並告知顧客甲○○共計七百七十一元,於顧客甲○○給付八百元現金予丁○○時,丁○○找零二十一元並交付五百三十一元之統一發票予甲○○,而侵占其業務所持有、原應繳回公司之如附表編號五、六商品價金共一百九十八元,嗣顧客甲○○發覺找錯錢向經理己○○反應,經己○○查核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那天很多顧客,我匆忙間拿錯發票給顧客,用到計算機是因為公司有時候會有過期商品或特價商品有折扣,因為我較不會計算,所以先用計算機,計算完畢後再將總額登入電腦,也是有入帳,並沒有侵占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庚○○、戊○○二人指訴明確,並經證人即清華店店經理己○○到庭證述詳細,並有當日交付顧客甲○○之五百三十一元發票、收銀機或PC退貨/退現紀錄、自訴人所提之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足憑,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帶一捲扣案可稽。
(二)被告辯稱所有商品均入帳云云;惟查顧客甲○○確實買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於離去櫃臺後發覺有誤又折回櫃臺反應一節,除據自訴代理人陳述明確外,亦據證人己○○證述屬實,再觀顧客甲○○於當日十時收受五百三十一元發票,其中商品內容編號與其後於十時七分證人己○○重新開立予甲○○之七百二十九元發票內容其中四項完全相符(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另外二項則係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商品,亦與證人己○○證述之情節相符,是顧客甲○○買受後之購物袋中既有如附表所示之六項商品,而所攜回之發票卻僅有其中四項商品共五百三十一元,被告顯未將如附表編號五、六之二項商品入帳,既未入帳,卻非向顧客甲○○收受五百三十一元,而係告知甲○○共七百七十一元,並於收受甲○○交付之八百元後,又誤找零二十一元(若以被告告知之七七一元計算,被告應找甲○○二十九元),是被告將如附表編號五、六商品之價金侵占應無疑義。被告空言辯稱有將全部商品入帳,應不足採。
(三)另被告辯稱當時係顧客太多以致拿錯發票給顧客甲○○云云;惟查證人己○○證稱:「當時客人回來向我說結帳少找他錢,客人甲○○就拿出二張不同時間結帳發票,一張十七點二十一分的是八十九元,另一張是二十二點整的是五百三十一元,客人拿八百元給被告,說少找他八元,我叫客人將結帳東西拿給我,我重新入帳算了一下,客人實際購買七百二十九元,客人被被告告知買七百七十一元,又找二十一元,客人說少找八元,所以我就懷疑,我晚上結帳之後有問被告為何有差額,被告說可不可以用寫的,寫完之後叫我把他寫的紙燒掉,我說沒有問題,他紙上寫我先在收銀機旁邊放一部計算機,再用收銀機查價的方式,先幫客人結算一次購物金額,結算完畢再輸入帳到收銀機裡面,他有承認此件他也這樣做,我有問他是否從中間賺價差,被告說是的,而正確入帳方式是直接將商品過機器掃瞄直接入帳。」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就「拿錯發票」一事所為之供述亦前後不一:被告於第一次訊問(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時供稱「::那天發票我拿錯二張給客戶,::當天因為我很匆忙,我拿錯發票給他,客戶拿發票來時我核對之後,發現錯誤才知道我拿錯發票給客戶。客人來向我說我算錯了,錢也找錯了,我向經理說請他幫我站收銀台,我與客戶核對商品,確實有符合,因為他拿二張發票壹張五百三十一元、壹張是一百三十九元,發現五百三十一元發票裡面有四項商品,且品項不一,我拿到前手客戶發票一百三十九元給他,五百三十一元裡面二項符合二項不符合,我用計算機算出來總額不對,才知道發票拿錯。」云云,不僅與證人所證述之「顧客拿二張發票,一張五百三十一元,一張八十九元」不符,且對照被告所言及自訴人之交易明細表,甲○○之「前手」即之前購物之顧客無任何一筆一百三十九元之交易紀錄,且對照五百三十一元發票內之四項商品,「品項」與該發票所示之內容並無不符,被告辯稱「拿一張一百三十九元發票、對照品項不符後才知道發票拿錯」云云,已屬無稽;且被告於第二次訊問(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時又改稱「當天為何會出錯,我不知道。也有可能如果我有算錯,有些客人回去再核對商品,有些人當場會核對,為何此位客人過一、二個小時,才拿發票來給我們爭論,我確實賣發票上面東西給他」、「我按發票上面金額,客人買多少東西,我就入多少帳,當天客戶買的東西就是五百三十一元」云云,不僅推翻上次其所辯「拿錯發票」之辯詞,且此次所辯與監視錄影帶中顯示顧客甲○○係走到門口後即發現有誤又立刻折回,並非一、個小時後才返回爭論之情形不符,被告於當次訊問庭其後又辯稱:「我說拿錯發票我就不須私下補足差額,我可以將客人那二張發票訂在明細表,由公司補足,我不用去補足,我之前所言才對。我確實賣客戶五百三十一元發票上之商品,與客人袋內商品一致,之前說法不一致,是因為我如果沒有說拿錯發票,我自己要補足發票與實際金額價錢。」云云,惟若依被告所言,該次顧客購買之實際金額既係五百三十一元,顧客拿一張同額之五百三十一元發票回來爭論,何來「補足發票與實際金額價差」之可言?再者,顧客甲○○該次之「實際金額」實為七百二十九元,比甲○○收受五百三十一元發票金額高,又何須被告補足價差?被告所辯,前後予盾,又與證人所言、錄影帶所示皆不相同,顯非「拿錯發票」給顧客,亦非係顧客於一、二小時之後方始回店爭論,其所辯難以採信。
(四)被告另辯稱計算商品價錢有時候會用到計算機,用計算機計算完畢後會再將總額登入電腦云云;然查商品入帳之一般正常流程乃係將商品直接以條碼機掃描後入帳,由收銀機自動計算總額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是須用到計算機應係「特殊商品」即或如被告所言之某些商品有折扣無法掃描入帳之情形,但觀當日監視錄影帶,在上開與顧客甲○○之交易中被告有使用到計算機,是如依被告上開所辯,顧客甲○○買受之物品中應有無法掃描入帳之商品,使得被告不得不用計算機,惟觀顧客甲○○所收之五百三十一元發票內,有一項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商品為一百元折扣十元,此商品可以直接掃描入帳,反而是被告未入帳之如附表編號五、六之商品並無任何折扣,應非「殊特商品」,直接掃描入帳由收銀機計算總價即可,何須被告勞煩地「手動」使用計算機?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被告辯稱一些商品有折扣,但標價上卻未註明,所以先以計算機計算折扣後價錢再輸入收銀機內與其他一般商品計算總額云云,不僅為自訴代理人所否認:自訴代理人陳稱折扣之商品,亦先行輸入電腦折扣資料,故仍係依一般商品入帳之方法掃描入帳,收銀機會自動以折扣後價錢計算總額,無須以計算機計算折扣後價錢等語,且觀之該筆五百三十一元發票及自訴人公司之交易明細表,折扣後之價錢亦會顯示在發票及交易明細表中,與自訴代理人所述之情形相符;而本院前往上開清華店勘驗,當場諭令被告實際操作並示範被告所稱之「以計算機計算折扣後價錢再輸入收銀機內與其他商品計算總額」之情形,惟被告僅能將正常商品入帳,無法將以計算機計算折扣後之金額鍵入收銀機,且多次按鍵均無法鍵入收銀機,本院當場請被告慢慢回想再行操作,但被告仍無法說明何以無法操作其自己所辯之情形,有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而從被告可以迅速地將正常商品入帳可知被告對收銀機之按鍵熟悉,被告辯稱就折扣商品忘記如何鍵入云云,實難採信,被告所辯,不攻自破。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避重就輕,且與其他事證完全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屈臣氏公司之店經理,係從事輔導新進人員、依店長指示,協助店長交代事項,並操作收銀機幫客戶結帳,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一年有期徒刑之上訴並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訴人雖以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止除上開犯行外,亦連續多次侵占應繳回自訴人公司之營業現金云云,惟從自訴人所提之錄影帶中雖可看出被告某些動作與一般正常入帳動作不同而有異狀,惟尚無法辯識自訴人所指被告未入帳者係何商品一節,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既無法得知被告究係侵占何商品之價金,且自訴人自承並未每日盤點商品,自不得逕依自訴人自行推論之商品名稱與價金遽認被告尚涉多次侵占犯行,本院無法就此部分得出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擔任自訴人公司之店經理,不思將商品誠實入帳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及其犯罪手段、方法、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多次訊問均模糊焦點、混淆視聽,態度惡劣,且事後未將所侵占之款項償還予自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珮瑜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附表:
┌──┬───────────────────┬────────────┐│編號│商品│金額(新臺幣)│├──┼───────────────────┼────────────┤│一│ 瑪宣妮 舒體 沐浴乳│二四三元│├──┼───────────────────┼────────────┤│二│一匙靈濃縮洗衣粉│一一九元│├──┼───────────────────┼────────────┤│三│熊寶貝衣物香氛袋│七九元│├──┼───────────────────┼────────────┤│四│色紗條紋毛巾│九0元(一百元折扣十元)│├──┼───────────────────┼────────────┤│五│潘婷洗髮乳│一一九元│├──┼───────────────────┼────────────┤│六│花仙子除濕劑│七九元│├──┴───────────────────┼────────────┤│共計│七二九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