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議人樂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亘 代理人 陳秉彝 相對人齊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12月12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22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2246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齊東工程有限公司(即該案聲請人,下稱齊東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之請求,異議人樂山營造有限公司(即該案相對人,下稱樂山公司)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齊東公司前以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90號聲請假扣押事
件民事裁定,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25萬元作為擔保金假扣押執行樂山公司對第三人鍊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75萬元,嗣齊東公司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74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受領前開假扣押工程款75萬元中20萬0901元。
㈡其次,樂山公司已對齊東公司就上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
4746號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樂山公司勝訴在案,並經齊東公司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在案,足見齊東公司前開受分配金額20萬0901元係屬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又查樂山公司並未收到齊東公司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所為之催告通知,是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顯屬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除指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而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外,並包括撤銷假扣押或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92年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前開條文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其因供擔保人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行使其賠償請求權,而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齊東公司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90號裁定准予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異議人樂山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樂山公司之財產在7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據以於105年6月24日提存25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為異議人供擔保,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5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異議人樂山公司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然前揭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5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齊東公司於106年9月6日具狀撤回執行之聲請;又本院105年司裁全字第1090號假扣押裁定,已經相對人齊東公司於106年8月30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本院於106年10月6日以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且確定在案,則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時,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是否因該假扣押程序而受有損害及損害額究為若干,應屬已能確定。又相對人齊東公司於106年10月19日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第00380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樂山公司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此有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臺北北門郵局第003806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事件、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依前揭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從而,異議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未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核無違誤。異議意旨辯稱未收到通知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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