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6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宥澄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76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貳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二、被告甲○○因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另有證人即被害人 何啟佑 等人受騙匯款之證述情節;同案被告乙○、丙○○之供述、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有加入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前案紀錄,本次則係擔任車手頭之角色,指示同案被告乙○、丙○○前往提款並收取提款所得,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06年11月10日起予以羈押3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坦承犯有加重詐欺取財罪一情不諱,並有同案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何啟佑等警詢證述、被害人何啟佑等受詐騙而匯款之單據、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畫面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加重詐欺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查本案被告前於105年12月間,曾與案外少年林O傑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經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裁定保護管束後,仍不知悔改,再於106年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且被告除與本案被告乙○、丙○○加入「 小白 」或「承哥」為首之詐騙集團,自106年7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短短數日即涉有1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外;亦涉嫌另案與案外人 陳猷仁 、陳猷仁之女友即少年林O新、乙○、少年楊O頡、蘇O等人,共同加入由「小寶」發起、指揮之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該案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232號、248號、265號、106年度偵字第30400號提起公訴,有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於1年內,即多次與不同行為人共組詐騙集團,且隨參與次數增加,被告於集團內部分工之層級益為重要,本案係擔任車手乙○、丙○○之管理者,顯見其交際往來之生活圈實與詐騙集團甚為密切。復衡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審酌被告所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對人民財產安全具有相當程度危害,基於防範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目的,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使羈押原因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況本案仍在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進行順利,應認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尚未消滅。又審酌被告所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應自107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陳鈴香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