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號原告 杜玉玲 訴訟代理人 楊聰良 被告傑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麗娟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偉鉅工程行前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並將被告所開立之系爭票據(付款人高雄銀行台中分行、發票日民國99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100萬元、票號:BOP0000000號)交付原告,以為擔保。惟經原告到期提示竟不獲支付,雖經催討,迄未償還,且已成為拒絕往來戶。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如系爭票據所示之金額。至於被告提出工程拋棄書,主張偉鉅工程行所蓋用之印章與系爭票據所蓋用之印章不同,然原告認為,該工程拋棄書與系爭票據所蓋用之印章均是偉鉅工程行所用之印章,且均為真正。
二、聲明:被告應支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系爭票據乃是被告於99年間開立交付予訴外人偉鉅工程行,作為向被告承包台中市黎明重劃區一、二標土木工程之款項,然偉鉅工程行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於99年5月l1日被告已與之解除承攬契約,有工程拋棄書可查。是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之來源及對價實有疑異。況且,原告於另案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宇第182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提出答辯時,曾聲稱上開支票係偉鉅工程行負責人 黃倩妤 於99年5月9日向其借款1,000萬元之對價,然該工程行早已於99年2月10日為經濟部核准停業,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顯示偉鉅工程行之大、 小章 與被告於99年5月11日所簽立之工程拋棄書大、小章顯然不同。是原告就系爭票據之對價取得,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無理由。
二、再者,依原告於100年9月14日在板橋地方法院當庭提出之陽信銀行匯款單所示,其並非匯款給偉鉅工程行或黃倩妤,而是匯款給訴外人 周育德 ,其是否為周育德與原告之私人借款均有待原告舉證說明。又倘若99年5月9日偉鉅工程行真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然對照上開匯款單,何以在借款前即99年5月7日便先行匯款160萬元?此160萬元非小數目,怎可能不書立借據及提供擔保為匯款?此外,1000萬元之貸款是一筆大數目,原告應是要求偉鉅工程行以不動產為擔保,然卻未見原告提出,故原告就系爭票據是否對價取得,確實令人質疑。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票據乃被告開立與偉鉅工程行。
(二)系爭票據事後由偉鉅工程行交付原告。
(三)系爭票據經原告提示,於100年1月31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而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而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抗辯稱:原告聲稱系爭票據係偉鉅工程行負責人黃倩妤於99年5月9日向其借款1,000萬元之對價,然偉鉅工程行早已於99年2月10日為經濟部核准停業等語,然查,偉鉅工程行停業起迄日期為99年11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1件在卷可參,則原告以偉鉅工程行早於99年2月10日停業,而認偉鉅工程行負責人黃倩妤不可能於99年5月9日向被告借款,已非無據。至被告另以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其上偉鉅工程行之大、小章與被告所提之工程拋棄書上偉鉅工程行之大、小章不同,而認該借據不實,並以依原告於100年9月14日在板橋地方法院當庭提出之陽信銀行匯款單所示,其並非匯款給偉鉅工程行或黃倩妤,而是匯款給訴外人周育德,又倘若99年5月9日偉鉅工程行真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然對照上開匯款單,何以在借款前即99年5月7日便先行匯款160萬元,且未書立借據及提供擔保為匯款?況1000萬元之貸款是一筆大數目,原告應要求偉鉅工程行以不動產為擔保,然卻未見原告提出等情,而主張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然查,參諸首揭說明,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蓋票據債務之發生及流通,既係由票據債務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安定之考量,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而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者,對於該執票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雖舉證困難,其所生危險仍應歸諸主張之一方,始屬公平。本件被告所抗辯之各情,均尚不能證明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則被告既先不能舉證,證明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原告就其取得票據之過程所舉證據縱有疵累,亦難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準此,被告抗辯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偉鉅工程行之權利,而偉鉅工程行與被告間之票據原因關係亦已消滅,而認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無理由。至被告雖另請求本院將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本票上偉鉅工程行之大小章、黃倩妤之簽名,與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拋棄書上偉鉅工程行之大小章、黃倩妤之簽名,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相符,然被告既未能先證明其所提出之工程拋棄書上偉鉅工程行之大小章、黃倩妤之簽名方為真正,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實益,況被告始終未就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此節,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本票並非真正,亦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因認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