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21號聲請人 施廖貌 相對人 施漢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施漢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施春美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廖貌為相對人施漢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於98年6月1日因發生車禍,致腦部受傷,已達深度失智程度,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相對人胞姐施春美(女、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監護人,另請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需為監護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測驗及治療報告單、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各1份及戶籍謄本3份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等問題,相對人未回答,僅頻以手作勢索討打火機。另相對人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為:相對人於2年前車禍,致腦部出血,目前大小便失禁,可以自己吃飯用餐,其餘生活均須家人照顧;相對人無法言語,亦無法聽懂醫師指示,無思考能力、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判斷能力,達重度失智狀態,無法管理自己財產;相對人接受治療已逾2年,難以回復;鑑定判定:⒈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⒉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0年8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
以:⒈相對人於98年間發生車禍後,身心狀況不佳,因相對人大小便無法處理,造成家中髒亂,相對人之姐遂向鄰居借用鄰近案家數10公尺一空地,搭建簡易房舍供相對人居住,相對人胞姐(按指關係人施春美)會協助處理其大小便及梳洗身體,並提供三餐。⒉相對人目前對於自身身體之清潔較無法處理,而相對人之父母因年邁,確實較無法妥適照顧相對人,目前大多由相對人胞姐協助,社工員提供本府身障合約機構名冊及申請流程,請相對人胞姐可逕洽區公所提出申請,相對人之姐擔心費用問題,社工員向相對人胞姐說明依案家目前狀況,雖無法符合全額公費安置標準,但仍可洽公所申辦中低托育養護費用部分補助,不足部分宜請相對人子女協助分擔其托育養護費用。⒊相對人育有1子1女,其女(按指關係人 施佳伶 )雖已離家多年,但於相對人發生車禍之際,曾返家探視相對人,其家屬可能有相對人之女聯絡方式;相對人之子(按指關係人 施成允 )則於2、3年前至大陸工作,具相對人胞姊表示相對人之子希望在大陸可學習一些工作經驗及技巧,預計可能1年後會返臺;相對人尚有2名胞弟,均已婚,未與相對人父母同住,相對人胞姐稱其均各組家庭,不願透漏2名胞弟相關事情;⒋本案相對人之子雖於大陸工作,但與家人間仍常有聯繫,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相對人之子有穩定工作、身心正常,建議宜由相對人之子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0年9月15日中市社工字第1000071807號函所附訪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
㈢經查,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施佳伶,經本院向其戶籍地寄送
通知,請其就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意見,惟因查無此人而退回,有退回信封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於100年8月1日本院訊問時陳稱已找不到關係人施佳伶等情,是可認關係人施佳伶行方不明;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 施鎮 在、母即聲請人,分別年滿82歲、77歲,均已年邁,依前揭訪視報告之結果,亦認其等無法妥適照顧相對人,故而聲請人、關係人施鎮在、施佳伶均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上開訪視報告雖建議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施成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查,關係人施成允現在大陸地區工作,數月方返臺1次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1份查閱屬實,且依前揭訪視報告所示,關係人施成允短期內亦無返臺工作之可能,故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而關係人施春美為相對人之胞姐,且實際負責處理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事務已有相當時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由關係人施春美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施春美亦同意擔任監護人乙職等情,有關係人施春美之國民身分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本院100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以上各節,認由關係人施春美任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施春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㈣另相對人無其他適宜之親屬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為保障其權益,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本院 張玉英 於10
0年10月13日訊問時,亦同意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社工員擔任該職,爰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
㈤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施春美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