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勇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勇毅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勇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8日凌晨
1時7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即光勳工程開發公司(下稱光勳公司)之建築物,見該建築物鐵門並未上鎖,吳勇毅未經光勳公司負責人 吳見利 同意即推開鐵門侵入上開建築物,並見停放於該公司內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其上之鑰匙未拔下,遂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將該車駛離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光勳公司對面工地。吳見利居住宿於該建築物樓上,聽見有車輛發動聲音,下樓查看時已發覺該車不見,並出外巡查,適有高雄市仁武分局員警 羅俊弘 與 陳文振 駕駛警車巡邏至上址工地處,吳勇毅查覺有警車靠近,隨即下車躲至該工地旁邊之貨櫃屋內,因羅俊弘查覺有異而上前盤問,此時吳見利亦巡查至該工地,發覺車輛係遭吳勇毅竊取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見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吳永毅 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至上開告訴人吳見利所居住之建築物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並駛離至上址工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受僱於光勳公司,伊當天是例行性將該車駕駛至工地;伊當時係因精神不好,才將該車開出去,伊並無竊盜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至上開建築物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並駛離至上址工地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及證述相符(警卷第14至17頁、偵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29至34頁),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照片15幀、證人羅俊弘繪制之刑案現場測繪圖(偵卷第22至25、64頁)、扣押筆錄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偵卷第18、19、2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見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僱於光勳公司之臨時工人,一般而言,若有工作需要工人開車,伊會於工作日之前一日晚上電話通知工人於翌日早上約6、7時至公司駕駛車輛,並於當日下班時間約下午5、6時將車輛駛回公司,且工人僅有白天工作時間可自由進出公司,沒有工作時不能使用公司內之車輛,若要使用須經過伊同意始能駕駛車輛等語證述(本院卷第30至32頁),核與證人即另一名受僱於光勳公司之臨時工人 陳燦輝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工作內容係告訴人所指定的,若有工作需要開砂石車,告訴人會於前一天通知,告訴人若無工作要伊做,伊要去公司駕駛車輛,告訴人亦不會同意伊使用等語證述大致相符(本卷第34、35頁),可見即便受僱光勳公司之臨時工人,亦須告訴人通知工作後始能至上開建築物內駕駛車輛,工人若未接獲告訴人通知工作而欲使用車輛,仍須經告訴人同意始能使用,而告訴人於100年6月7日均未通知臨時工人於翌日(6月8日)工作等情,亦據上開證人2人於本院審理證述屬實(本院卷第30、32、36頁),顯見被告並未接獲告訴人通知工作,亦未經告訴人同意後使用該車,即逕於上開時間侵入上開建築物內駕駛該車,是被告辯稱:當天是例行性將該車駕駛至工地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因精神不好,才將該車開出去云云,並於警詢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藥袋2紙(藥袋數2之1、2之2)、衛生署旗山醫院100年6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偵卷第40、41、54頁),惟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當時昏沈、不知竊車之事(偵卷第9頁),嗣於偵訊時先辯稱:伊於100年6月7日有去看病,當天有吃藥後就去睡覺了,後來也有喝保力達,伊不知為何會去開車(偵卷第53頁),後辯稱:伊當時要開車去吃東西、當時精神狀況真的不好(偵卷第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伊當天是例行性將該車駕駛至工地(本院卷第28頁),又辯稱:當天伊有施用毒品,吸食後精神不好(本院卷第39頁),再辯稱:當時係因精神不好,才將該車開出去(本院卷第39頁),顯見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雖載明「環境適應之長期憂鬱反應,焦慮狀態,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然此係該醫院於100年6月20日所開具,尚難認係與本件被告所犯(即行為時間100年6月8日)有何直接關連性;又上開藥袋數2之1、2之2就藥物副作用及警語/副作用分別載明「鎮靜及助眠;請依囑服藥,可避免藥物成癮性或依賴性/口乾,便秘,視力模糊,頭暈、嗜睡」、「緩和情緒,治療抑鬱,暴食,強迫症等;若有嚴重過敏(呼吸困難,心跳不規則,嚴重皮疹)或黃疸現象請儘速就醫/射精障礙,靜坐不能」,亦僅能證明被告若有服用上開藥物,可能會產生藥袋上所載藥物副作用及警語/副作用;況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車輛時,係穿著白色短袖內衣加
1件深藍色短褲,戴1頂米黑色鴨舌帽,警方未查獲時,被告即事先將白色短袖內衣丟棄在上址對面工地旁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0頁),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照片15幀附卷可佐(偵卷第23至25頁),參以被告知悉告訴人公司即上開建築物有裝設監視攝影機(本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為掩飾竊盜犯行而穿戴米黑色鴨舌帽侵入上開建築物,竊取該車得手駛離後,為躲避查緝,而立即將其行竊時身上之穿著即白色短袖內衣丟棄以混淆辨識,均足徵其不所有之意圖甚明,益徵其竊車時之意識狀態,並非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狀態,是被告辯稱:伊當時係因精神不好,才將該車開出去,伊並無竊盜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間,侵入上開告訴人所居住之建築物竊取車輛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係宿於光勳公司樓上,被告於100年
6月8日凌晨1時7分許侵入光勳公司竊取車輛,揆諸前開意旨,被告自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意旨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建築物竊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所竊財物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21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被告亦領有輕度重器障(心臟)殘障手冊,復有殘障手冊1紙附卷可佐(偵卷第42頁),及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