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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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139號),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2月14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公益路與惠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於上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 何廖淑真 (起訴書誤載為甲○○○)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惠文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何廖淑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面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何廖淑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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