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50號原告 朱建璋 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代表人 郭森永 訴訟代理人 蘇志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12月9日108園警分交裁字第062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又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查,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9日以108園警分交裁字第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2、33頁),原告如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詎原告遲至109年2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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