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乙○○、 賴俊明 及 司建偉 (賴俊明、司建偉涉犯竊盜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3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甲○○設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中山1之6號13室之辦公室,由 陶志峰 (所涉竊盜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帶領乙○○、賴俊明、司建偉3人,向不知情之上開辦公室會計 謝秀美 佯稱,要幫忙甲○○將舊辦公室內之用品搬到新辦公室 云云 ,進入上開辦公室,而由乙○○、賴俊明、司建偉3人共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電視機1臺、茶几2個及椅子3張得手。嗣經甲○○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8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會計 謝秀妹 警詢及偵訊時,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賴俊明、司建偉、陶志峰於97年12月24日偵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至3頁、第6至10頁、偵卷第7、
8、40頁、第46至48頁),復有代保管條1紙、照片5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1至34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乙○○與賴俊明、司建偉等3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衡以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已交由被害人甲○○保管,損害尚未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誤觸刑章,且犯罪情節尚輕,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乙○○能於服務社會中矯正其不勞而獲之偏差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上訴期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