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不起處分確定」更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倒數第5行「99年1月23日為警採尿時」更正為「99年1月23日19時20分為警採尿時」、倒數第4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而為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再次吸食,顯見並無悔意,又審酌其前案紀錄,足認素行不佳,並兼衡其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