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6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丙○○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3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司法事務官楊泓銘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蕭應欽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