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凱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40號、112年度執字第4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凱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凱琳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1年間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考量受刑人函覆本院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係表示不同意本件定應執行刑,等所有案件都開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函文、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惟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定檢察官應經受刑人請求始得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規定之適用,顯不影響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附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共4罪)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1年7月5日111年7月7日111年7月7日111年7月7日111年5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21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4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67號111年度易字第2278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30日111年12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67號111年度易字第227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2月29日112年2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8號(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