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5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510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蔡志強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俊衛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王俊衛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借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查,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110年2月27日簽發之本票影本,未載無條件擔保付款,為無效票據,其請求尚難認為有理由。嗣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本金新台幣45,000元及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12年5月30日提出之補正狀,仍無法提出其他債權釋明文件,是其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